【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祝某甲系母子关系。1999年,祝某甲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修建了一幢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2001年9月祝某甲父亲祝某因病去世,周某与其儿子祝某甲以及女婿冉某甲等人就房屋分割和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三方约定:老房子归祝某乙(周某女儿)、冉某甲继承,新房子及后面的木瓦房属祝某甲所有,其中新房子二楼第一间由其母周某保管,在今后子女不赡养的情况下,周某可以出租维持生活,但是周某不得处理此房,或遗赠他人。两子女必须承担赡养老人的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推掉责任……”此后,周某一直居住、占用在新房二楼第一间。2004年,周某经人介绍与冉某相识,很快两人登记结婚。因不满母亲周某再婚,祝某甲、陈某阻止周某、冉某乙在新房子二楼第一间房屋居住,双方产生矛盾。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祝某甲、陈某房屋二楼第一间享有居住的权利。
【裁判结果】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原告周某享有对被告祝某甲、陈某的房屋二楼第一间的居住权利。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得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本案中,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相互之间存在抚养和赡养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是亲属权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成年子女必须承担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不仅仅是子女给付赡养费,同时还应确保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居、老有所医、老有所乐。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被告祝某甲、陈某不能因为其母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更不能因为其母再婚而拒绝其居住、使用房屋。况且,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9月已达成了书面协议,周某享有对被告祝某甲、陈某的房屋二楼第一间的居住权利。该协议系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该协议,被告祝某甲、陈某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该协议内容。
【评析】
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家庭成员的义务,也是弘扬家庭美德、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的重要内容。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居住,是基于双方存在母子关系的亲属权,属于子女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范畴。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民法典》,在物权编中也新增了“居住权”。居住权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享有房屋居住权的一方再婚后,如果在居住权期限内,仍然享有居住权,但是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需要采用书面合同确立,且需要向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来源:酉阳法院 作者:王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