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去世、父亲失智,独生子女如何诉讼继承财产?法院:适用家事观护员制度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母亲去世,父亲失智,母亲的遗产如何通过诉讼来继承?独生子女的难题,法院如何来解决?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顺利审结一起遗产继承案件,首次探索将家事观护员制度拓展至老年人权益保护领域。
【案情回放】
宋老伯与朱阿姨两人系夫妻,育有一女宋女士。2022年,朱阿姨去世,年近八旬的宋老伯因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独生女宋女士担任其监护人。
考虑到家庭诸多变故等原因,宋女士决定继承母亲名下遗产。朱阿姨除丈夫、女儿外,再无其他继承人和相关近亲属。因宋老伯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宋女士希望通过公证程序继承遗产的想法没有得到实现。宋女士只能将父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并为父亲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要求以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母亲名下遗产。
【以案说法】
从程序上看,虽然原、被告名义上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但原告同时又是被告的监护人,尽管宋女士为父亲宋老伯聘请了律师担任代理人,但该案实际上仍是宋女士“自己和自己打官司”。此外,宋女士家庭内部仅有父女二人,再无继承人或相关近亲属可以参与本案担任宋老伯的法定代理人。虽然从程序上看本案诉讼可以成立,但在逻辑上仍与常理相悖。
因此,如何充分保障失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情理法的统一成为了本案的焦点难点问题。
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上海普陀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决定在本案中适用家事观护员制度,引入独立客观的第三方参与审理,为法院判决提供参考意见,充分保障失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充分研究考量后,法院确定邀请退休老干部担任家事观护员,三名家事观护员在接受聘任后,开展了家事调查工作,全面了解了原告诉求、本案的遗产范围、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及今后的养老计划,并列席本案庭审。家事观护员经调查后认为:
1.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鉴于被告相关近亲属仅有女儿一人,在此情形下由女儿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并为被告聘请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妥。
2.应当维护好被告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作为女儿的原告,还是法院,或是社会力量,都应当格外地关注失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虽为被告的监护人,但也不能随意地替其作出放弃、减少继承遗产的决定;而是应当保证被告能够继承到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
观护员的调查意见获得原告宋女士的认可,最终,在上海普陀法院的主持下,各方达成一致,由被告宋老伯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适当多分遗产。鉴于被告宋老伯的行为能力,不宜调解结案,法院最终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意思表示,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家事观护员制度为涉老案件办理提供新的解决方案
家事观护员制度当前主要应用在涉少案件中,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抚养权、监护权和探视权等民事案件时,聘请第三方人员审前走访调查、参与案件调解、案后跟踪回访的工作制度。法院通过委托观护员进行社会调查,主动获取相关证据,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家事案件中弱势当事人在诉讼起点上的劣势,从而做出公正裁决。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以及独生子女继承遗产问题的显现,高龄或因患病失去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面临着同未成年人一样的诉讼困境,法院在此类案件办理中引入家事观护制度,发挥自身作为司法主体所应当适度干预的力量,可最大程度地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性。
二、适用观护员制度有助于维护老年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本案中的宋老伯因为身患疾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失去了独立的诉讼地位,诉讼能力不足。由于其女宋女士身兼“原告”和“被告监护人”两重身份,法官若单纯从诉讼主体的意见来进行判决,实际上成为了宋女士“自说自话”,有可能会导致宋老伯的权益受损。而通过观护员的视角,可以更准确、更深层次了解案件背景、实际家庭情况,为案件裁判提供多维度的参考,有利于促进实质公正。适用家事观护员制度的核心目的是确保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案首次借鉴这一制度,为涉老案件中的老年人聘请家事观护员,是对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一次有益探索。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案例编写:上海普陀法院 罗岫阳 陈诗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