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选择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的意愿应予以尊重
黎某诉三子女赡养案
案情简介
原告黎某(84岁)有一子两女。2017年11月,黎某与儿子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儿子提供一套60平方米的住房供黎某居住,水、电、物业等费用由黎某负担,儿子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如黎某生病,小病费用自行负担,住院产生的费用由儿子负担,黎某百年后住房应归还儿子。后因黎某高龄体弱多病,生活逐渐不能自理,无法独自生活,由长女照顾。黎某不想连累子女,也不愿被子女轮流赡养,希望进养老机构颐养天年,由各子女分担相关费用。因子女意见不一,原告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子女平均分担其到养老机构的生活费、护理费每月2400元。
黎某每月固定领取军属抚恤金、补贴等约800元,能维系用于购买药品等固定支出。在庭审中,三子女对于母亲黎某提出的当地养老院每月2000元费用和400元护理费用的标准均不持异议。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儿子同意原告去养老机构养老,愿意由三子女平均支付每月2400元的赡养费用,但原赡养协议约定的房屋的使用权应归还儿子;长女愿意承担任何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认为黎某不能自理后,养老机构将不予接收,故应保留黎某的居所。次女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称该房屋实际归母亲所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各子女就赡养方式不能达成一致且轮流赡养明显违背原告黎某意愿的情况下,对原告黎某选择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应予以尊重。鉴于三子女对于黎某主张的当地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均无异议,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子女经济条件不尽相同,各自亦有苦衷,兄姐妹之间本应团结和睦,互相协商,各尽其力,有所区分地承担赡养义务。但法定的赡养义务不能免除,更不应附加条件,在法院多次调解各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三被告依法应平均分担。该院遂判决黎某的三子女自2019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黎某赡养费800元(如黎某另产生医疗费用,对其不能自行负担的部分,由三子女平均分担)。
典型意义
赡养扶助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13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该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当前我省大约有90%的老人由家庭自我照顾,7%的老人享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3%的老人享受养老机构养老。在选择赡养方式的时候,应充分考虑老人的实际情况、切实需求和真实意愿。赡养费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黎某已年至耄耋,本应居家颐养天年,享儿孙绕膝之乐。但在子女意见不能达成一致且轮流赡养明显违背被赡养人黎某意愿的情况下,对其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的选择应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