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诉某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养老服务 养老产业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王某甲与某养老院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其父王某乙入住该养老院并由其提供养老照护服务。王某乙在某养老院内摔伤,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王某乙返回某养老院卧床休养。之后王某乙病情恶化,某养老院将其安排至养老院内设的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乙最终因长期卧床引发急性呼吸衰竭去世。王某甲认为,王某乙摔伤及治疗期间,某养老院未尽到法定义务,与王某乙去世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某养老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万余元。某养老院则认为其已尽到了约定及法定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甲及王某乙与某养老院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王某乙接受某养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王某甲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用。某养老院不仅应当提供符合约定的养老服务,作为收取服务费用的养老服务经营单位,亦应对王某乙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王某乙在接受养老服务期间的人身安全。王某乙在接受某养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期间摔伤,其未能提供摔伤时的视频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对王某乙摔伤无任何过错,基于王某乙摔伤时的时空区域为某养老院经营的养老服务机构的区域,以及因此形成的其对王某乙的照护能力及责任,其应当对王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某养老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首先,根据诉讼期间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乙摔伤系其去世后果的次要原因。其次,根据某养老院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乙入住某养老院时,某养老院针对王某乙的身体状况已明确告知了相关注意事项,王某甲亦作出书面承诺;某养老院在王某乙入住期间详细记录了其身体健康状况及照料过程;王某乙摔伤后被及时将其送往家属指定的医疗机构,后按家属的意愿接回;某养老院积极进行了后续照料,及时告知了家属相关情况,向家属提出了建议;垫付了王某乙的部分医疗费用。再次,某养老院虽然是收取服务费的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但养老服务事业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养老服务自身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其较高的风险性,故对养老服务的标准不应要求过苛。综合以上情节,法院认为由某养老院承担20%的责任为宜。判决某养老院赔偿王某甲死亡赔偿金84 023元、丧葬费13 556.4元;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第一,养老服务机构对老年人有照护的法定义务,不能证明其已穷尽手段避免老年人受伤受害的后果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老年人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受伤,养老服务机构应对老年人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基于养老机构对入住老年人客观上的控制能力,可类推适用“过错推定”的法律规定,由养老机构证明其无过错或具有减轻责任的事由,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养老服务机构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了照护义务,以及老年人的损害后果有其自身因素,是养老机构可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二,应兼顾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养老服务机构的合理关切,兼顾矛盾的化解和养老服务产业的发展。养老服务机构虽然是收取服务费的盈利性组织,但养老服务事业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在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社会意义重大。而目前养老服务的风险防控和分担机制尚未建立,养老服务机构因其服务对象的特殊性,抗风险能力较弱。因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综合权衡考量,在保障老年人一方合法权益、妥善化解矛盾的基础上,对养老服务的标准不应要求过苛,为其有序健康发展提供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