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在养老院因突发疾病死亡 养老院是否担责?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吴未未,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郭某将母亲柯某安置在养老院养老,半年后柯某感到身体不适,养老院通知郭某带其母亲去医院看看,郭某陪同母亲在社区卫生室做了检查并配备了药品后,又将母亲送回了养老院。回到养老院次日,柯某病情发作,疼痛难忍,养老院工作人员随即将该事情通知郭某,但未引起郭某注意。一小时后,养老院拨打了医院急救电话,当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柯某已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认为养老院没有及时对柯某施救,违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柯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养老院辩解自己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履行了告知、提醒义务,柯某的死亡是突发疾病,养老院已尽到护理义务,无需担责。经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后,郭某遂一纸诉状将某养老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总额的50%合计六十万余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服务合同纠纷,认为养老院未能对看护老人及时救治的行为违反了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对柯某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柯某本身存在多种疾病,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自身疾病存在一定关系,综合过错程度,酌定由养老院对柯某的死亡承担30%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告母亲柯某入住被告某养老院。2019年7月,养老院(甲方)与柯某(乙方)、郭某(丙方)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约定服务,服务要求按《江苏省养老机构设施与服务要求》执行;服务期限三年;服务费用按月支付;甲方按照约定对乙方进行照护,乙方需要外出就医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丙方,并由丙方携乙方就诊,紧急情况下,可送急诊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给乙方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在乙方入住期间应对其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如病重或认为应当送医就诊的,应及时通知丙方带其外出就诊,若丙方未带其外出就诊的或发生紧急状况,甲方可直接送乙方至医院治疗,上述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在乙方出现突发疾病时,甲方负责联系医院或拨打120电话求救,因乙、丙方懈怠造成乙方病情得不到及时救治或加重的,甲方不承担责任。2020年1月,养老院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告知其母亲好像生病,浑身没劲,原告带柯某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检查并购买了药品。回到养老院次日上午,养老院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柯某病情发作,喉咙难受,并将柯某正生病的一段视频发给了郭某。郭某未特别留意,一小时后养老院拨打急救电话。根据市急救站出诊记录显示柯某心跳呼吸骤停十分钟余养老院才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前往现场急救,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患者已无生命体征,现场立即予抢救并转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柯某在入住养老院之前曾因呼吸系统方面疾病在医院治疗过。
法院审理后认定,案涉养老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柯某的死亡,被告养老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案涉养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柯某入住期间对其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如病重或认为应当送医就诊的,应及时通知原告带其外出就诊,若发生紧急状况,被告可直接送柯某至医院治疗。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向原告发送的视频可以看出,柯某此时已经存在呼吸困难等情形,但被告仍未及时呼叫120急救电话,而是在柯某心跳呼吸骤停十分钟余才拨打急救电话,延误了救治时间。同时,被告的医护人员明知柯某存在呼吸系统方面疾病的情况下未以其专业的医护知识对柯某进行紧急处理,导致柯某堵塞缺氧,呼吸骤停。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未能对柯某及时救治的行为违反了养老服务合同中被告应在柯某入住期间做好疾病预防工作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对柯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柯某本身存在呼吸系统方面的疾病,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自身疾病存在一定关系,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对柯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一百余万元,由养老院赔偿三十余万元。
判决后,养老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镇江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安享幸福美满的晚年,是每位老年人的期盼,也是每个家庭的关切。人口老龄化是社会发展的重要趋势,也是我国今后较长一个时期的基本国情。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我国六十岁及以上人口已达2.64亿人。但我国养老服务行业尚处于起步阶段,供给总量不足,专业化程度不高,硬件设施粗糙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由于子女负担加重,工作繁杂等因素,子女选择父母送至养老机构日益增加,相应的纠纷也随之产生,如何保障老年人权益成为当前社会需要解决的迫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规定,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由此可见,在尊重老年人意愿的前提下,子女可以将老年人送往养老院,但应当明确的是老人到养老院养老,只是子女将老人生活起居交由养老院负责进行专业的照顾,而不是免除了子女的赡养义务,更不能理解为赡养义务转移至养老机构,所有责任具有养老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养老机构的法定义务,在老人发生突发事件时,养老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救助,同时积极与家属沟通相关情况,优化服务水平,增加更多便于老年人的各种设施,加强护理人员的管理,增强护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做好突发情况预案,从而更好地保障老年人免于事故侵害。
被保险人被自己车辆撞伤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判决驳回
作者: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陈伟,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2019年10月26日,尹某在海门港新区某建设项目地块房屋拆除及残值处置权项目工程处参与装运渣土工作,同年10月27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尹某将自有的轻型自卸货车停放于工地场地上,在装渣土过程中,因该车辆溜坡,尹某准备爬车踩刹车时摔倒被自己车辆左前轮胎压到腿部,导致受伤。该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尹某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尹某在出院后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本案的原告并不能按照第三者来予以索赔,案涉车辆并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门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某驾驶案涉车辆停车后,由于车辆溜坡被碰撞后压伤,而尹某仍为本车的被保险人,并非因物理位置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人,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近日,法院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是指交强险之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那么他就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