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祖母能否要求养孙女尽赡养义务
作者: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黄琴,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这里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继子女以及养子女。那么,领养的子女对领养人的父母是否具有赡养义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日前就处理了这样一起祖母要求养孙女承担赡养义务的赡养纠纷案。
原告高老太现年80岁,其与丈夫老张婚后仅生育一子张某。张某与陆某结婚后即与父母分开居住,因二人婚后一直未有生育,双方于1994年1月领养了本案被告小张,但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同年7月,陆某去世。此后,小张由张某一人抚养。2003年,张某去世。高老太认为其一人要照顾老张和老张的母亲两个盲人,没有多余的精力再抚养小张。所以张某去世后,小张便由养母的父母抚养成人。后老张母亲和老张相继去世,高老太一人生活。现高老太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欲办五保手续但因户籍底册上显示还有孙女小张而不符合办理条件。故高老太诉至法院,要求小张承担赡养义务。
庭审中,小张认为其被领养后一直由父亲张某抚养,父亲去世后也是由外公外婆抚养成人。期间其未与高老太共同生活过,高老太未给过其任何费用,也没有对其进行过探望和照料,且其目前生活也很拮据,故不同意赡养高老太。
张某夫妇领养小张的时间是1994年1月,在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收养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而张某夫妇收养小张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所以双方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拟制血亲,原告高老太与小张之间也因此未形成法定的祖母与孙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实际上高老太也未对小张尽到抚养义务,故小张对高老太亦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高老太的诉讼请求依法被驳回。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判决很容易,但这样势必会导致高老太老无所依、老无所养的窘迫局面。法律无情但法官有情。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在法官入情入理的劝说下,小张同意一次性给付高老太3000元赡养费。
案件虽然了结了,但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高老太的养老问题,承办法官积极与村、镇民政部门沟通,释明法律规定,虽然小张和高老太的户籍曾登记在一起,但双方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拟制血亲关系,小张依法没有赡养高老太的法定义务,建议相关部门从实际情况出发,将高老太纳入五保户序列。最终,该建议被采纳,高老太终于可以安度晚年。
【法官说法】法律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法律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并保障收养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我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实施,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该法实施之前的收养行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可参照相关规定确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但在该法实施之后的收养行为,则需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否则,收养关系将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中,父母有抚养子女让其健康成长的法定义务,子女依法也应赡养父母,为其养老送终,这也符合我国《民法典》“保障幼有所育、老有所养”的立法初衷。
该案虽然最终依法驳回了高老太的诉求,但法官的工作不止于断案,而是从根本解决问题入手,在结案后又做了大量工作,最终实现了法与情的交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