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庭协议主体不全、约定模糊,难以遵循
诚实守信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在家事领域,很多老百姓即便并没有深厚的法律功底,也知道事先白纸黑字做出约定可以预防很多事后的麻烦。涉老家事纠纷案件中,存在各种形式的书面协议,名目多样,多数却难以从法律上准确定性。如被继承人与各继承人之间或仅继承人之间就被继承人的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兼具析产、继承性质,有些情况下还可能部分满足遗嘱形式;再如,涉及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纠纷中,当事人就户籍迁入与否、公房居住使用安排或被征收的利益分配做出的约定,内容并不完全指向财产性权利。此类家庭协议多是当事人对“家务事”纯粹出于本身意愿而做出的安排,受法律相关知识认知的限制,常因主体不全、约定模糊被法律给予否定性评价。
1.主体不全。签订家庭协议时,协议内容可能影响的对象理应都参与协议的协商和确定。但是,实际生活中,因为认知的偏差往往遗漏了部分当事人,主要包括:一是部分区域的传统观念认为出嫁的女儿无权继承娘家的财产,签订具有析产、遗产分配性质的家庭协议时并没有出嫁女儿参与其中;二是被继承人内心否定了部分子女的继承权,进而与继承人签订家庭协议对财产进行安排时忽略相关主体,如被继承人认为某子女长期不赡养自己或多年无往来;三是原则上公有房屋内所有户籍在册人员都可能享有被征收安置的权利,实际生活中人们无论是征收前还是征收后,却往往忽略部分在册人员而自行达成家庭协议。这些家庭协议能否约束未参与者,若保护了未签订协议者的权利是否破坏了整个家庭协议的基础,这些都是实践中因家庭协议遗漏主体而必须面对的问题。
2.约定模糊。约定意思不明确、表意不清是家庭协议难以发挥各签订人预设作用的重要原因。实践中,家庭协议对于要安排的财产缺乏明确指向、具体安排含糊不清、各条款相互冲突无法形成逻辑一致性的情形,常有发生。此时,各当事人往往意见不一,审判中很难再行认定各方当初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还有一种情况则是,家庭协议中使用的概念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如遗产分配协议中并没有所有权归属之类的安排而仅仅对财产的使用做出约定,公有房屋单纯对居住使用范围而非被征收后的补偿利益分配做出约定。此类情况下,家庭协议很难说已就各方法律上的权利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法律约束力难以获得法律认可。
(二)忽视遗嘱形式,遗嘱常无效
继承类纠纷是涉老家事纠纷主要案由类型,如果考虑涉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共有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继承事宜的话,关于继承事项的探讨可能系我院涉老家事纠纷案件中最集中探讨的问题之一。很多老百姓已经熟知一个自然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来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自己财产的继承。然而,案件审理中发现,无论是已经故去的老年人还是仍然处于诉讼中的老年人,都更多关注对立遗嘱人意愿的探讨而忽视遗嘱必备的法定形式。
1.没有选择法律规定的六种形式处分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仅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这六种立遗嘱的形式。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不符合六种形式而设定的遗嘱就当然无效,但却确定自然人可以遵循的规则是“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即立遗嘱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实际生活中,选择用家庭协议、共同遗嘱等立遗嘱的情形并不少见,少数案件中还出现了电脑储存文稿表达死后财产处分意思的形式。对于该类具有表达遗嘱意思,却并非法律规定的六种形式之一的材料,实践中往往仅能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去解释、审核是否符合现有的六种遗嘱形式之一,结果则通常是全部或部分内容并不满足现行法律规定,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在涉老继承类案件中,如果存在遗嘱,则遗嘱受益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经常因遗嘱是否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争论不休。而法律规定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形式要件的严格确保立遗嘱行为的严肃,最终保障立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得以实现。老年人在自行设立遗嘱或帮助他人设立遗嘱时,常常忽视遗嘱形式要件的严肃性,为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一是忽视签名署期的完备性,如,采取事后较难确认立遗嘱人是否自愿的捺印代替签名,签署不完整的时间;二是随意选择遗嘱见证人,如,非遗嘱受益人的继承人见证遗嘱,事后难以找寻的偶遇人员见证遗嘱,欠缺基本文化水平的人见证遗嘱等;三是偏重遗嘱确认的见证而忽视遗嘱表达的见证,如见证人仅见证了立遗嘱人口头认可或签名以确认某书面材料系其遗嘱,而对如何形成该材料并无了解。这些行为削弱了遗嘱严肃性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各方对其真实性的争议:在立遗嘱人具备签名能力的情况下,捺印行为很可能导致继承人对立遗嘱人是否自由表达意愿发生争议;签署不完整年、月、日的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会对遗嘱产生的时间发生争议,还可能对遗嘱是否完成发生争议;见证人无法找寻的情况下,继承人可能会对见证人是否存在、是否真实的见证了立遗嘱过程产生争议;见证人系文盲或完全不了解如何见证的情况下,遗嘱恐怕都没有得到见证,效力之争不可避免;见证人完全不了解立遗嘱人遗嘱意愿如何表达、如何产生的情况下,仅仅简单的点头或极为简短的肯定,也可能引发继承人对遗嘱真实与否的争议。
(三)家人间缺乏必要的边界,极易引发纠纷且事实难查明
注重血脉亲情,注重家族、家风的传承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但这种文化在推动家人之间协力互助的同时,也确实一定程度上容易让人忽视个人人格的独立和财产的独立。当遭遇离婚、继承等必须区分人格、清晰产权的事实时,纠纷往往随之产生。
1.夫妻之间。一些涉老继承类案件反映出,老年夫妻长期相伴,已经形成相互依赖、相互陪伴、相互信任的相处模式,任何事项都以共同形式作出或一方对另一方所做出的行为完全认可,是比较常见的现象。但这忽视了法律上的一些权利是具有专属性的,为纠纷埋下隐患:一是超越家事代理权限进行代理,典型的如代理对方放弃继承权,代理对方表达、书写遗嘱;二是捆绑双方的行为,典型的如设立共同遗嘱,预先限制在后死亡者变更遗嘱的权利。前一情况下,事后难以查证继承权利人本人是否具有放弃继承的意思或者是否具有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愿,容易引发纠纷;后一情况下,每个自然人死前天然具有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立遗嘱的权利,夫妻一方去世后,若另一方意图或已经改变意愿,容易引发原遗嘱受益人与后遗嘱受益人以及法定继承人之间的争议。
2.父母子女之间。在很多老年人的观念里,为子女付出似乎是天经地义的。然而,涉老家事纠纷却往往因父母这种不计成本、不计回报的付出而引发。本白皮书前文已经提及,与子女共同持有房产后子女离婚引发的纠纷是典型的涉老家事纠纷案件类型。父母往往在将财产赠与子女时,并未考虑任何后果,也未预设子女离婚或者遭遇意外的可能,更未留存相应的证据材料。现实生活中,无数离婚纠纷中,哪怕小夫妻双方争议的房产并没有登记双方父母名字,但因出资可能来源于父辈积累,实际上深刻影响父母这一辈的权利。父母资助的行为本身以及资助背后的法律意愿常常因证据的缺失而无法完全查明。除此之外,父母子女之间财产的隔离不足,相互混同也易引发纠纷。父母子女之间很容易把对方的财产看作自己的利益,相互代为保管、代为理财时不作区分,子女对年迈父母的财产预设为自己的利益,都容易引发争议。代为保管、代为理财的情况下,无论是在离婚纠纷、还是继承纠纷中,都容易引发财产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的争议;子女对年迈父母财产过早的期待,往往成为阻碍老年人追求婚姻自由的动机,引发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析产、继承纠纷等。
3.其他亲属之间。亲属之间相互帮助是值得赞扬的,但相互帮助的过程中忽视了双方各自独立的人格则容易引发纠纷。在我院审理的几起涉及被继承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类纠纷中,兄弟姐妹作为被继承人生前的监护人,尽心尽力照顾其终老,却将被继承人的财产完全混同于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使用。这不仅引发了其他亲属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监护人提出质疑的诉讼,更引发了其他继承人对遗产范围的争议。作为监护人的兄弟姐妹本应因其照顾、看护等行为受到法律和社会的肯定,却不得不面临其现有财产需要被重新审核以析出被继承人份额的诉讼,而其为被监护人利益而花费财产的行为却往往因忽视证据留存而难以事后被充分证明,法院尽量考虑被继承人财产的合理消耗来认定遗产范围。
(四)非物质性诉求难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强调赡养老人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近年来,虽然本院已经出现支持精神赡养的案例,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中,老年当事人要求子女尽到精神赡养的诉求并没有得到支持。原因多在于诉请的不清晰、不明确。当前,仅有少数案件中,老年当事人要求子女定时探望,双方具体情况均满足条件的,法院对该特定事项的赡养诉求予以支持。隔代探望则比精神赡养更为复杂,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当前法律仅仅规定了父母离婚时非直接抚养人有权探望子女,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无探望权利并没有规定。实践中,因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抚养权利与义务都不是第一位的,因此,往往认为没有赋予其探望权利的基础,更何况祖辈的探望很多情况下会激化离婚夫妻之间的矛盾。
老年人的非物质性诉求难以得到满足,除了审判中难以得到支持外,更为现实的问题在于——无论是“常回家看看”这类精神赡养,还是隔代探望这类情感满足,都面临着很大的执行困境。少数已支持子女定期探望老年人的判决,后续执行中,面对同样系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人,很难强行令其履行探望义务;而个别支持隔代探望的案件中,得到判决支持的老年当事人反复申请强制执行,对作为被探望的未成年人而言,无疑也是一种困扰,他难以在对立的父亲与外祖父母中求得一种令他安心的地带,于是,心理上特别抗拒被外祖父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