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任职期间公司骗取老人钱款 法院:根据共同犯罪地位作用认定为从犯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才艺比赛、外出旅游、名人站台……新颖活动层出不穷;投资养老院、认购养老床位……理财项目五花八门。然而,博人眼球的活动只是“开胃菜”,高大上的投资理财产品才是“重头戏”。低风险、高收益、稳赚不赔的坚定承诺背后,究竟是馅饼?还是陷阱?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静安法院”)对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赔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责令退赔。
【案情回放】
2014年,24岁女子蔡某某入职成为了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人员,并于次年开始担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主要负责工资发放、协助业务部门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理财产品合同、兑付利息、划拨公司资金等工作。
然而,她可能不曾想过,正是这份财务工作使她一步步走向了犯罪的道路。该公司表面上以养老投资等项目为主要业务,实则虚构了投资养老院、认购养老床位等需要资金的事实,谎称可以支付或变相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养老床位认购协议、股权认购协议等方式骗取钱款。
为了更好地达到目的,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将目标更多地锁定在了对投资理财抱有期待,但防骗意识和辨别能力相对薄弱的老年人身上。针对老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陈某某精心推出了老年人才艺比赛、外出观光旅游、实地参观建设项目、投资理财讲座、“名人”站台表演等老年人喜闻乐见的活动,并聘用了一批人员担任公司总监、经理及业务员,负责与老年人“打成一片”,提供优质的服务体验。在逐步博取他们的好感与信任之后,陈某某等人开始不断宣传和推销投资理财产品,通过分析投资收益、介绍项目进展等方式,营造公司实力雄厚的正面形象,引导老年人心甘情愿地购买旗下产品。
在丰富多彩的活动和层层骗术的诱导下,许多老年人的心理防线很快被冲破,纷纷陷入了高额回报、安享晚年的陷阱之中。其中,认购养老床位的项目备受老年人青睐,业务员告诉他们,认购养老床位既是金钱投资,也是健康投资,不仅能得到源源不断的利息,等养老院建好了,还可以安享幸福晚年,绝对物超所值。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事情终有败露的一天。经审计,在蔡某某任职期间,该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4亿余元。据统计,多达900余名被害人卷入了这场养老投资骗局,且绝大多数被害人正是该公司的重点关注对象——老年人。他们中的一些人因为投入了一生的积蓄,有的抑郁成疾,有的家庭破裂……2020年9月,法院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对邵某某等7名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以案说法】
上海静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退赔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有实体项目及具体经营,以及对筹集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该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虚构投资事实,并通过业务员以该公司名义向客户骗取钱款,且骗取的钱款均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而本案被告人蔡某某系该公司行政财务人员,并不具备与实际控制人共同诈骗且非法占有筹集资金的主观故意。合议庭充分注意到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但仍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金额负责。因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法院提醒,老年人一定要提高防骗意识,加强甄别能力,警惕为了推广投资理财项目而设下的各种“糖衣炮弹”,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要轻易作决定,管好自己的“钱袋子”。确有参加投资理财的想法时,应及时与子女沟通商量,避免上当受骗。
【法辞典】
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案例编写:上海静安法院 李榛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